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君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仁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仁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5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重量約為0.2至0.3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於 毛師譽 所自備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下稱上開吸食器)內供毛師譽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1次。㈡王仁君另行起意,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重量約為0.2至0.3公克,價值約1,000元〉置於毛師譽所自備之上開吸食器內供毛師譽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1次。
㈢嗣警方於102年12月7日晚間,因另案竊盜案件至王仁君上址
住處查訪,經該處承租人即王仁君之母親 陳翠玲 、王仁君、毛師譽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毛師譽所有上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王仁君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
0.83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仁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經證人毛師
譽同意搜索後,依法搜索、扣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下稱103毒偵64卷)第40至42頁〉;及扣案物照片(見103毒偵64卷第48頁),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詢問毛師譽是否需要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毛師譽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曾於102年12月7日被警查獲前幾天,見毛師譽毒癮發作、冒冷汗時,詢問其是否需要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毛師譽表示其不希望欠人家人情而拒絕,我只是口頭上詢問毛師譽,實際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毛師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1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8、61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係違禁
物,不能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2、163頁)。而被告各別起意,分別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重量約為0.2至0.3公克,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毛師譽所自備之上開吸食器內供毛師譽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各1次等情,業據證人毛師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被告有告知我是1,000元的量,第二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於102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亦是1,000元的量,是朋友相請,沒有任何交易,沒有其他代價等語(見103毒偵64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總共曾給我2次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同日晚間8時,均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1,000元的量我目測約0.2公克、
0.3公克,2次都是免費,都是被告請我的,被告都是直接倒在我的上開吸食器內給我,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中午該次給我後,我施用到剩一點點,當時被告給我時,沒有提到晚間8時會再給我一次,於102年12月2日晚間該次,是我主動開口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想被告身上應該有,就想放在上開吸食器內留多一點,被告又再倒在上開吸食器內給我,當時是我想要施用,而跟被告要,我施用了幾天,我不可能一次全部吸完,現在已經全部施用完畢,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9至132、136、157、158、160頁)綦詳,核與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偵查時坦承:「〈(提示毛師譽警詢筆錄)對於證人毛師譽所述有何意見?〉……算有給他吃,我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3毒偵64卷第64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毒偵64卷第40至4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03毒偵64卷第48頁)在卷可參,且有證人毛師譽於102年1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經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是被告各別起意,分別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些許予毛師譽施用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問:……那時
我只記得我曾經有過一次你在藥癮發作的時候,然後你坐在我房間地板上流汗,然後我那時還問你『要不要我去生東西給你吃?』你那時回答我說你不想欠我人情?〉可是後面我還是拿了。」、「〈被告問:你什麼時候拿的?〉你是否記得你那時有把我的東西拿走,那個東西我最後找到,東西沒有了,所以我才跟你講,我很需要,所以你才給我,你自己去回憶一下。」、「〈審判長問:你確定被告只免費給你這2次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就這2次。」、「〈審判長問:
有被告曾經給你甲基安非他命,但你不收的狀況?〉好像有,可是我先不收,但是後面又有收了。」、「〈審判長問:是102年12月2日這2次嗎?還是另外的?〉好像是這2次裡面的。」、「〈審判長問:那情況是怎麼樣?一開始你為什麼不收,後來為什麼又收了?〉因為我不想欠人情,後面自己又想要,才跟他開口。」、「〈審判長問:你有確定這2次被告後來都有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0、135頁)。是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雖曾因不想欠人情而拒絕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又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最終仍接受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⒉而觀之被告於102年12月8日警詢時陳稱:「〈毛師譽於警詢
筆錄中指稱,你曾於102年12月2日12時許及同日晚上20時許,在你住處編號2之房間內,分別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的量,以無償的代價提供給他吸食,是否屬實?此事如何解釋?〉有。當時我看他精神很不好,要拿給他吸食用,可是他沒有接受,並對我說如果哪天我如果沒有安非他命會跟毛師譽要,毛師譽會沒辦法給我,他自己感覺會欠我人情,所以就沒有接受。」等語(見103毒偵64卷第13頁);於102年12月8日偵查時先陳稱:「〈(提示毛師譽警詢筆錄)對於證人毛師譽所述有何意見?〉我有要請他施用,但他拒絕我。(後改稱)算有給他吃,我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嗣改陳稱:「〈有無補充?〉我在12月2日中午跟晚上確實有在重慶路家裡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但他沒有收,轉讓的部分我不認罪。」等語(見103毒偵64卷第64頁)。則依被告於102年12月8日警詢、偵查時所陳述「要拿給他吸食用」、「在重慶路家裡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已拿出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給毛師譽施用,僅辯稱係遭毛師譽拒絕,而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偵查時,則已坦承上開犯行,表示認罪,之後才又改稱:毛師譽沒有收,其不認罪等語(見103毒偵64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偵查時,最後並未認罪,顯非係因為能交保而認罪,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2年12月8日偵查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係因其被警抓到當天,認為趕快承認可以趕快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而翻異其之前自白且認罪之前詞,實不足採。
⒊據此,被告辯稱因毛師譽表示不希望欠人家人情而拒絕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我與毛師譽的關係不好,是證人毛師譽陷害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然查:
⒈被告固陳稱:毛師譽於102年12月7日被警查獲前幾天,在我
上址住處將裁縫剪刀拔成二半後面再加握把製成武器,因當時毛師譽有冒汗、精神不是很好之反應,我怕毛師譽對我家人怎樣,而詢問毛師譽需否我找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讓毛師譽可以發洩毒癮,當時證人毛師譽回答我說他不喜歡欠我人情,不需要我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然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將小剪刀拆兩半作成雙節棍,因其怕出去遇到仇家,要防身,其從來沒有執此對被告或被告之家人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參之被告亦無陳述毛師譽有執該器物對其或其家人為何事,是並無證據證明毛師譽有以上開器物恐嚇、威脅被告或其家人之行為,則證人毛師譽縱有上開將剪刀拆兩半製成武器之事,亦難認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之事有何關係,至被告辯稱毛師譽拒絕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⒉被告又陳稱:毛師譽與 黃宗林佳柔曾子涵宋宜泙
102年12月7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02年12月7日經警查獲止,都住在我上址住處,大家要分工打掃,毛師譽都指揮人家做,自己不做,我因此事曾與毛師譽爭執,我母親亦曾因此事趕過毛師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然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亦有打掃房間,並無指揮他人做事,亦無因此與被告不愉快,被告之母親沒有趕過我、不讓我住上址住處之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3、137頁);並參之證人黃宗、曾子涵、宋宜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上址住處要打掃時,並無毛師譽自己不做而都指揮別人做之事,沒有印象看過被告之母親曾趕過毛師譽不讓其居住之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8、139、152、153、157頁);及證人林佳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毛師譽是否有都指揮他人打掃、自己不做之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5、147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憑信。
⒊至證人黃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毛師譽之關係不好
,我不清楚是什麼原因,就是沒有講話,我忘記他們是何時開始少講話,毛師譽有說過他們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吵架,他們說中間有講好,惟我並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是否有改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8、141、143、144頁)。然參之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2次之前之某日,曾未經我同意拿走我所有價值約不到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經我發現,但我們講一講之後就沒事了,並沒有因此吵架或不高興,我們於102年12月2日中午之前某日就和好了,但沒有之前那麼好,而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跟被告開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3、137頁);及證人曾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毛師譽有向我們說過其的甲基安非他命被被告拿走,發生此事後兩人關係還是一樣,還是會講話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151、152頁);證人林佳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毛師譽之相處還好關係一直一樣,沒有改變,我不知道毛師譽之甲基安非他命被被告拿走之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8頁);證人宋宜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毛師譽說過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被被告拿走之事,沒有注意過被告與毛師譽之關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6頁)之被告與毛師譽之相處情形,並稽之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時,是住在編號2之房間,被告主要是住在編號2的房間,有時去隔壁或客廳睡,於102年12月7日警察來之前,我與被告在編號2之房間,被告來來去去,警察來敲門時,被告過來叫我躲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4、153、154頁),且核之證人曾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毛師譽是住在被告的房間,直至102年12月7日經警查獲為止,他們2人都是住在同一間房間,於102年12月7日警察來之前,被告和毛師譽是在編號2的房間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9至151、153頁),又佐之警方於102年12月7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後,係在被告房間內找到毛師譽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103毒偵64卷第12、13頁),復有證人曾子涵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3毒偵64卷第19頁),並有102年12月8日警員報告(見103毒偵64卷第10頁)、被告上址住處之刑案現場圖(見103毒偵64卷第46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與毛師譽縱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曾有不愉快,證人 黃宗證 稱其2人少講話,然當時與被告及毛師譽同住之證人林佳柔、曾子涵、宋宜泙並沒有感到其2人相處有何異常,且毛師譽至警方於102年12月7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查訪前,仍與被告同住在被告之房間內,僅被告有時會去隔壁房間或客廳睡,又警方於102年12月7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後,亦係在被告房間內找到毛師譽,再者,被告亦一再陳稱當時係其見毛師譽毒癮發作、冒冷汗時,而詢問毛師譽是否需要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則被告與毛師譽於102年12月2日時之關係倘確實已不好,兩人何以能同住在上址住處之被告房間內,而於102年12月7日警方到場前,兩人亦在同一房間內,且被告又何需詢問毛師譽是否需要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足徵,被告辯稱其與毛師譽關係不好,係毛師譽陷害其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毛師譽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陳翠玲為證人,欲證明其母親曾趕過毛師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然本院查當時與被告、毛師譽同住在被告上址住處之證人黃宗、曾子涵、宋宜泙業已證述並無看過被告之母親曾趕過毛師譽不讓其居住之事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即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予 陳曉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猶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轉讓對象僅一人,情節非重,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㈠被告於102年1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見103毒偵64卷第40至42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3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卷第22、2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係其於102年12月7日所購買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而否認與本案有關,核之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事後所另外購買的,被告轉讓給其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而證人毛師譽102年12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
處經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見103毒偵64卷第40至42頁),為證人毛師譽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毛師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36、161頁),則上開吸食器1組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另上開吸食器1組業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處分,處分要旨為「廢棄」之情,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扣押物處分處理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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