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祐德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2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為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
6年9月2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316,420元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創業投資失敗,無力正常繳款,但業將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相對人保管,以待拍賣,是本件本票裁定金額有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業將上開車輛交予相對人,未清償金額有異一事,無論屬實與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