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乙○○被告甲○(GARETH-PETER-RHYS-EVAN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英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生活。嗣被告於109年9月4日離開臺灣返回英國,被告返回英國後約兩個月,兩造在視訊電話中因被告交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封鎖原告之通訊軟體,兩造僅剩電子郵件之溝通方式,後被告並在109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對原告表示要結束兩造之間的關係,並要求原告不得再與被告聯絡,之後雙方迄今亦無何正常友善的互動,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口名簿、身分證、被告居留證、護照、健保卡、電子郵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秀津 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英國籍人士,有戶口名簿、居留證、護照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居留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因被告於109年9月返回英國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1年餘,且被告封鎖被告之溝通方式,並表示無意維持婚姻之情,有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喪失婚姻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應無回復之望,本院認上開情形,已達任何人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依目前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