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燦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不良慾念,竟起意竊取女性內褲2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財物數量及價值有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鉅等情,以及被告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