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施世詠 被告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行經延平路3段與新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光路2段17巷2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39元、交通費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03,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657,439元、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70,000元,尚得請求4,072,908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關於醫藥費之請求,其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原告實毋庸搭乘計程車就診,應無支出此等款項之必要;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且其薪資金額應以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相關資料證明,又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載明「本診斷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請求,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均未受影響,其勞動能力並未減少;關於慰撫金之請求,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留於現場,自首接受裁判,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為無照駕駛,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行經延平路3段與新光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光路2段17巷2弄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額頭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第15至29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6,439元乙節,其中1,790元部分,已據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金額之請求,雖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9份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有何因果關係,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即計程車資)共計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2份、乘車證明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此等收據、證明所載乘車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2月3日,與前揭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互核相符,確為原告就診之日期(見附民卷第6、7頁);又依卷附壢新醫院103年12月3日NO.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就診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見附民卷第13頁),顯見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必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依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就診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應續休養至少3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即應休養至104年4月3日,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28日起13個月不能工作,確屬可採;又按照原告提出之工資支付證明,原告於102年12月至
103年2月間按月受領給付31,500元、30,500元、18,800元,平均每月為26,933元(計算式:〔31500+30500+188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50,1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26933×13);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且其薪資金額應以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相關資料證明,又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側載明「本診斷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特定待證事實應以何種證據證明,並無限制,若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特定事實之真偽已得心證,不能僅因當事人未能提出通常用以證明該事實之證據,即為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已提出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資支付證明為證,被告對該等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本院亦據以判斷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被告仍空言否認,復抗辯原告未能提出請假證明、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關於「本診斷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之記載,其用意乃醫療院所為避免當事人不當使用診斷證明書,預先所為之免責聲明,該等記載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被告執以抗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云云,然其所舉受傷後顏面部遺存10公分之線狀痕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復原之情事,對其勞動能力並無影響;原告雖主張其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云云,但其勞動能力是否確受影響,仍應視實際情形判斷,不能僅因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冠有「殘廢給付」之名,遽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少;原告復主張其一隻腳不方便,不能做以前包工程的工作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左股骨骨折,有不能治癒而致行動能力終身減損之情事(見附民卷第12、13頁),原告復未能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情事舉證,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突遭橫禍,長期休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以承包園藝工程為業,其收入如前述,名下查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02年度所得為237,045元,名下查無財產(見
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第3、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至36頁),兼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自首接受裁判,於慰撫金之審酌應無關聯,附此敘明。
(六)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依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頁),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等可能之肇事原因,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⑴駕照之核發,屬行政管理之措施,與駕駛能力或駕駛技術並無絕對關係,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等,實難謂本件原告無照駕駛,當然即為事故發生之原因;⑵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經原告當庭自認(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與有過失,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兩造過失之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10、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0,920元等情,有國泰世紀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給付明細單、理賠系統賠案查詢列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各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即應依此規定扣除之。
(八)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207元(計算式:〔1790+6000+350129+150000〕×90%-420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