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曜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一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曜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至10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許文俊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35號及3667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同年月11日晚間,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79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05室許文俊之居處執行搜索,因見被告在該處附近疑似與許文俊進行交易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5公克)及夾鏈袋(黑色、GIFT字樣)1個,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毒品1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物(見毒偵卷第35、132頁),且送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46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至63、1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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