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豪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豪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前任職公司同事 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 佯稱略以:可參與投資詹家豪家中之當舖或放款生意,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至1.5%之紅利云云,致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98萬元、50萬元金錢予詹家豪,詹家豪為取信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並支付附表所示「紅利」予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使其等加深錯誤。嗣詹家豪未再支付「紅利」予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家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1至25、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緯、林展州、陳左豐(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57至59、3至4、10至13、15至16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
3人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詳細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予告訴人3人之本票3紙(林家緯100萬元、林展州200萬元、陳左豐5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年
5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31日回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他卷第20、29、50、61至62、75至84、85至
107、108至146頁、偵卷第12至14、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3人各自雖有不同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惟此顯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
時貪念,利用同事間之信任關係,以不實訊息,向告訴人3人詐取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同事間之互信基礎破毀,,迄今除簽發上開本票外,並無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以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積極協調賠償事宜,然自陳因無法負擔告訴人3人所提方案件而未能達成協議,另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自陳前經診斷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腦部靜脈栓塞併腦出血、癲癇、凝血功能異常、腎病症候群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易卷第9、29至30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業,月薪約5萬2,000元,已婚,育有1歲多之1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3人所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4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98萬元+5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告訴人│時間│地點│被告之詐術行為│告訴人受詐騙支付│被告犯罪所得││號│││││款項││├─┼───┼───┼────┼─────────┼────────┼──────┤│1│林家緯│103年9│新竹縣湖│詹家豪向林家緯佯稱│林家緯於103年11│100萬元││││月、10│口鄉新竹│可參與投資詹家豪家│月18日、20日,分│││││月間某│工業區大│中之當舖生意,每月│別匯款90萬元、10│││││日│同路10號│可獲得投資金額1%「│萬元予詹家豪於中││││││之力成科│紅利」,詹家豪為取│國信託商業銀行竹││││││技股份有│信林家緯自103年11│北分行0000000000││││││限公司內│月至105年10月間,│99號帳戶。│││││││計支付23萬5,000元││││││││「紅利」予林家緯。│││├─┼───┼───┼────┼─────────┼────────┼──────┤│2│林展州│104年│新竹市關│詹家豪向林展州佯稱│林展州於104年11│198萬元││││11月上│新路某咖│可參與投資其家中之│月13日,匯款100│││││旬某日│啡廳│當舖生意,每月可獲│萬元予詹家豪於中│││││││得投資金額1%「紅利│國信託商業銀行竹│││││││」,詹家豪為取信林│北分行0000000000│││││││展州,計支付約13萬│99號帳戶;林展州│││││││元「紅利」予林展州│於105年1月15日│││││││。│匯款98萬元予詹家││││││││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00000000號帳戶。││││││││││├─┼───┼───┼────┼─────────┼────────┼──────┤│3│陳左豐│105年8│新竹縣竹│詹家豪向陳左豐佯稱│陳左豐於105年8│50萬元││││月某日│北市某餐│可參與投資其家中之│月下旬計交付詹家││││││廳│放款生意,每月可獲│豪50萬元(其中47│││││││得投資金額1.5%「紅│萬元係於105年8│││││││利」,詹家豪為取信│月24日匯款予詹家│││││││陳左豐,計支付2萬│豪於中國信託商業│││││││2,500元「紅利」予│銀行竹北分行0000│││││││陳左豐。│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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