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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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0號、第5445號、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楊依倢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詐騙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在逃避查緝,用以掩飾所獲取之犯罪不法所得,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均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證件影本,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國民 」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依瑩 、楊 貴華游家佩林高霜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夏楨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楊依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存褶明細、封面影本。
(三)告訴人 楊貴華 於警詢中之指訴、郵局存摺明細。
(四)告訴人夏楨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游家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六)被害人林高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12月14日竹營字第1050001142號函檢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儲字第106004713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
6年3月23曰合金北新竹字第1060000889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21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依瑩、夏楨翔、游家佩、楊貴華、林高霜】共5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林依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夏楨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游家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楊貴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林高霜】。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僅提供其所有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新竹貨運寄送、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同時電話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林依瑩、楊貴華、夏楨翔、游家佩、林高霜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第
3款之立法理由:「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遂行之詐騙手法,係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曾接觸過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於該集團是否達3人以上,主觀上無從預見,且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者,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或犯罪之被害人併予預見,從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正犯之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被告亦無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確定判決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餐飲服務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偵查時業已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思慮不週,始誤蹈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件被告固將上揭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林依瑩│於105年11月27日下│同日匯款2,9986元││一││午4時許4分許,詐│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賣│。││││家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依瑩│││││,佯稱先前交易紀錄│││││顯示尚有24筆待交易│││││,若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林依瑩陷於錯誤。│││││││├──┼───────┼─────────┼──────────┤││楊貴華│於105年11月27日下│於同日下午6時26分││二││午5時2分許,詐騙集│許,匯款9,985元至被││││團成員自稱蝦皮網路│告前揭郵局帳戶。││││拍賣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貴華,佯稱網路異│││││常致其訂單有24筆,│││││若要取消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楊│││││貴華陷於錯誤。││├──┼───────┼─────────┼──────────┤││夏楨翔│於105年11月27日下│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三││午3時40分許,詐騙│,現金存款29,985元至││││集團成員自稱網站客│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服人員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夏楨翔,佯│││││稱其所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誤設成批發│││││商,將有大量進貨12│││││組商口,需確認個資│││││並作取消動作云云,│││││致夏楨翔陷於錯誤。│││││││├──┼───────┼─────────┼──────────┤││游家佩│於105年11月27日下│1、同日晚上6時34分││四││午6時34分許,詐編│,匯款29,985元至││││集團成員自稱台新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家佩,佯稱其女│2、同日晚上6時58分││││之前購物選成分期付│、7時1分、7時3││││款,將連續扣款,需│分許,匯款29,985││││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元、29,985元、2││││云云,致游家佩陷於│,9985元至被告前││││錯誤。│揭合庫銀行帳戶。│││││3、同日晚上7時11分│││││、7時16分、7│││││時27分,現金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存入及於同日│││││晚上7時34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林高霜│於105年11月27日下│於同日晚上6時10分,││五││午5時13分許,詐騙│現金存款19985元至被││││集團成員自稱商家撥│告前揭郵局帳戶。││││打電話予林高霜,要│││││求其至附近超商依對│││││方指示辦理云云,致│││││林高霜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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