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被告 黃柏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7,323元(消費款92,964元、已到期循環利息3,459元、費用9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3,208元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756元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4年12
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10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72,14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272,146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134,27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34,27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06%計算之利息。㈣綜上,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52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信用卡│97,323│29,756│11.54│自106年4月2日││1│││││起至清償日止││││├────┼────┼───────┤││││63,208│15│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72,146│272,146│11.77│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134,270│134,270│15.06│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03,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