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辰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辰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辰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拘役50日刑期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因於106年5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東區體育場附近之「上鶴茶坊」包廂內,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騏哥 」之成年男子之教唆,竟起意潑漆毀損他人之物品,而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6月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 林良文 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住處前,朝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外牆及盆栽等物潑灑黑色油性油漆,致前開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致生損害於林良文。
㈡於106年7月22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往林良文上開住處,朝
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等物潑灑紅色油性油漆,致前開物品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致生損害於林良文。
㈢案經林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辰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㈤被告犯後丟棄油漆桶地點之蒐證照片2張。
㈥被告購買油漆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外牆及盆栽等物潑灑油漆之行為,均係使該等物品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毀損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因受他人之教唆,即兩度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外牆及盆栽等物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困擾,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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