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駛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30之3號前,不慎追撞前方之車輛致人車倒地受傷,經測試體內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9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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