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賴國堂
賴源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蘭 原告 黃安然 被告 邱文貴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訴訟代理人 邱征達
廖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8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140(C)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140(D)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告黃安然應有部分75/500、原告賴國堂應有部分167/500、原告賴源春應有部分258/50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18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賴國堂167/1000、原告賴源春258/1000、原告黃安然75/1000、被告邱文貴1/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31日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保持共有,C及D部分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以紅色實線為分割線)。依此方案分割,係將兩造現在行走之水泥道路對分一半,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反觀被告所採如附圖一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現況道路用地全數分歸被告取得,將使原告無路可通行至台三線,蓋因原告所取得土地北側有一道4至6公尺高之駁坎阻隔,以目前現狀,原告並無法開闢道路連接至台三線。且原告分得土地之前方亦有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40-5、363-622等地號土地橫阻,是原告無法整地將高低落差降低至能通行至台三線。如將現有水泥道路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將無路可通行,是被告之方案並不可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及B面積0.467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保持共有,編號C及D面積0.450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案,應以附圖一之方案二為可採,即將編號140(C)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140(D)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保持共有。蓋因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被告自行出資及申請鄉公所補助所鋪設,該道路下並埋設有水管,如將道路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易於管理及維護,可免除日後道路維護之權責問題。且方案二與兩造目前分管之狀態相符。又原告分得部分北側駁坎有缺口,原告即可通行車輛至台三線,只是原告於上方整地後故意不將道路之雜草去除,水溝加蓋也可自行為之,所需費用甚少,原告便可通行至台三線道路,不需經過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水泥道路。又倘若認原告尚未整地通行不易,則被告亦同意於原告整地前提供現有之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賴國堂167/1000、原告賴源春258/1000、原告黃安然75/1000、被告邱文貴1/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面積達9180平方公尺,原告三人請求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則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兩造按各1/2之比例分割後,兩造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之面積均超過0.25公頃,並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虞。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北側較寬且臨台三線道路,南側較窄
,地勢西南較低而東北較高,系爭土地之東側、西側、南側現況均無道路可通行,僅中間有一條水泥道路(即如附圖一藍色實線所示、附圖二藍色虛線所示)可通往台三線;兩造之現耕範圍即以該水泥路為界,水泥路以西為被告耕作範圍,以東為原告耕作範圍。兩造均種植草莓,成梯田狀,由南往北逐步下降。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為原告耕作範圍內之一條荒廢道路,已經長滿雜草,但有車輛輪胎行走痕跡,且經本院徒步行走,可由台三線抵達原告○○○區○○○○道路連結台三線部分需經過一排水溝,目前排水溝並未加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附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考。
㈡如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以附圖二所示紅色實線為分
割線,編號A及B面積合計0.4677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保持共有,編號C及D面積合計0.450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因現況水泥道路從中對切一半分歸兩造,固能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有一半水泥道路可資通往台三線,惟原告並未出資整地而得享有使用水泥道路之利益,不甚公平。查現有之水泥道路係被告出資整地後,向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爭取補助經費而鋪設為水泥道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水泥道路既為被告花費心力、投入資金所鋪設,原告並未出錢出力,於分割後竟能取得1/2面積;且因水泥道路地形關係,對分一半後原告所分得部分臨接台三線部分,較被告所分得者為多,自有失公平。又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並不相符。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原告三人既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為1/2,則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取得A及B部分面積為
0.4677公頃,被告取得C及D部分之面積為0.4502公頃,均未能按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原告亦未提出補償之方案,則採此分割方案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查兩造不睦已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於分割後兩造仍屬相鄰土地所有人,本應盡可能調和相鄰關係,然實際上如兩造各自分得水泥道路之一半面積,於使用上勢必需要互相配合忍讓,而以兩造交惡之情形觀之,將來產生紛爭時,如無法達成共識,任何一方皆無法充分利用土地,徒使各自分得之土地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採此方案將,顯然並不適宜。
㈢反觀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二編號
140(C)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140(D)面積45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三人取得保持共有,則不但與兩造現耕作狀況相符,且能顧及公平原則。兩造現耕作範圍係以該水泥路為界,水泥路以西為被告耕作範圍,以東為原告耕作範圍,已如前述,則採此方案符合兩造之耕作現況,即符合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現有水泥道路既為被告出資整地向鄉公所爭取鋪設而來,則分歸被告取得,亦屬合理。且因該水泥道路全部劃歸被告取得,被告可自行管理維護,不需與原告協調,可免除後續道路維護之權責問題,亦能避免與原告再起衝突,而能各自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發揮土地最大效能。又採此方案,亦能使兩造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即能使兩造於原物分配時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而無相互補償之問題。至原告主張採此方案其將無路可通行至台三線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耕作範圍內有一條荒廢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塊所標示者),其上雖長滿雜草,但有車輛輪胎行走痕跡,可由原告耕作區域抵達台三線道路等情,業如前述,則採此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上已有道路且可通行車輛至台三線道路,原告只需稍加整地及鋪設水溝蓋即可通行無阻,並非無路可通行。是其主張因北側有駁坎高約4至6公尺,無法開闢道路云云,不足取信。況將現有水泥道路分歸被告一人取得,原告可分得之可耕作土地面積反而較多,且因其等有如附圖○○○區○○○○道路可資通行,對於農產品之運送及通行亦無妨礙,能充分利用土地之價值。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對
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可採。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