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暨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