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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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雅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雅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金皇都美容指壓店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凌晨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上午7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 張志良 發生碰撞(賴雅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測得賴雅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雅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㈥照片14張。
㈦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