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地址「住臺南縣○○鄉○○路○段○○○○巷○弄3樓之1」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