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嫌恐嚇案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稱:緣聲請人答謝被告協助處理土地歸還事宜,除先前已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外,經被告吵嚷要求提高紅利,聲請人不堪其擾,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處,分配六十筆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三百六十張及相關過戶文件,交由被告當場簽名具收。詎料,嗣後被告以所分配之土地賣不出去為由,強要聲請人買回,聲請人不從,被告遂夥同四海幫分子 葛雙財陳琴生趙國忠 及代書許英凡等七、八名男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海德堡西餐廳,對聲請人恐嚇說:將讓聲請人好看及對聲請人全家不利等語,強逼聲請人以一千萬元之高價購買該批土地,聲請人心生畏怖,受迫交付聲請人隨身攜帶之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與發票人為聲請人乙○○、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及葛雙財簽收兌現,及交付發票人為聲請人乙○○、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趙國忠之友 邱運偉 。其後,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處,被告及陳琴生、趙國忠、林大姐等約十名左右人員等對聲請人恐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被迫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合約內容強求聲請人不得將被迫買受之道路土地辦理過戶,仍應交由被告自行處理,並交付發票人為聲請人乙○○、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琴生公司職員 陳明正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依卷附資料認定:「雖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影本三紙及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然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六百五十萬及和解協議書一情,至於前揭支票三紙及和解協議書一紙,是否為被告施用暴力或恐嚇等不法腕力而強迫告訴人簽發,而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皆無從據以論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盡屬真實,而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上揭之疑點及瑕疵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上述,故依刑事證據法則之『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實難僅憑告訴人與常情有悖之指訴及支票影本三紙、和解協議書一紙之單純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已詳為論述,且此部分之理由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二)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表示證人 蔡景裕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到場,卻不予訊問;被告抗辯之事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第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第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蔡景裕;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證人蔡景裕,該證人蔡景裕亦未主動報到,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稽。故證人蔡景裕此一證據方法並未於偵查中顯現,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證據進行調查。另查被告先前告訴聲請人恐嚇之案件,聲請人固獲有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份附卷可參。然此僅係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恐嚇被告情事,不能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恒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