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淞鴻民國於104年12月6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廣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廣西路與廣興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路況濕滑、交通流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即廣西路駛來車輛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賴滿貞 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廣西路往廣平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庭給付賠償,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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