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阿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阿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阿勳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行經位於新屋區之永安漁港入口處時,因故先後與由 鄭瑞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由 劉正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鄭瑞億、劉正翔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馮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