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賴西嶽 (即賴光宏繼承人)
徐 賴慧英 (即賴光宏繼承人)
賴金嶽 (即賴光宏繼承人)
賴春月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日春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金旺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日新 (即賴光亮繼承人)
賴建益 (即賴錦繡繼承人)
賴建材 (即賴錦繡繼承人)
賴建成 (即賴錦繡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訴人 賴東海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上訴人 賴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楷傑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864.6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00之2地號)、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70平方公尺,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賴宣德、賴東海及訴外人賴光宏、賴光亮、賴錦繡(上5人下合稱賴光宏5人)、 賴懋德 6兄弟(上6人下合稱賴宣德6人)之祖父 賴云凌 所贈與,賴宣德6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光宏5人於民國49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信託登記在賴懋德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由賴懋德管理。賴宣德6人復於84年11月26日簽訂「賴光宏等六兄弟管理祖業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1條約定賴宣德6人及繼承人於協議分割祖業時,應無條件隨時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賴懋德於88年9月21日死亡,其子 賴樹潭 、賴樹民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賴樹潭於9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蕙榕、賴楷傑、張育倫(下稱張育倫3人)於94年8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另賴光宏於9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賴東嶽、賴西嶽、 徐賴慧英 、賴金嶽(下稱賴東嶽4人);賴光亮於10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賴望月、賴春月、賴日春、賴金旺、賴日新(下稱賴望月5人);賴錦繡於1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其妻 賴徐鳳嬌 、子女賴建益、賴建材、賴建成(下稱賴徐鳳嬌4人)。系爭信託契約經賴光亮與被上訴人間之原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賴懋德取得賴光宏5人之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負有返還義務。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負有分割協議時須隨時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伊等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協議,被上訴人未到場而拒絕協議,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賴樹民、賴蕙榕、賴楷傑、張育倫依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東嶽4人公同共有、賴望月5人公同共有、賴徐鳳嬌4人公同共有、賴宣德、賴東海之判決。
三、張育倫3人則以:賴云凌自始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登記給賴光宏5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為要物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反64年、89年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49年間登記完畢起算已逾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違反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效,其真意僅係將49年間賴宣德6人各自受託登記土地之範圍及祖業處理原則加以確認,並非另立新契約關係;且系爭切結書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賴樹民則以:系爭切結書之範圍包含全部祖產,系爭土地僅為祖產之一部分,應就全部土地一起處理;上訴人如先返還地價稅、遺產稅等相關稅捐,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賴云凌出資購買,贈與賴宣德6人,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賴懋德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由賴光宏5人與賴懋德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由賴云凌於49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賴懋德名下;系爭信託契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使不具自耕能力之賴光宏5人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以達享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賴光宏5人因無自耕能力,無從請求賴云凌依贈與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系爭信託契約亦無效,上訴人主張賴光宏5人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難認有據。賴宣德6人於77年簽立「賴光宏等六兄弟管理祖業切結書」(下稱77年切結書)及84年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僅係確認切結書所載之不動產係先行登記個人名義,非個人財產,將來仍應負有過戶義務之意旨,並無創設不同之法律關係,賴光宏5人不因上開切結書之簽立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賴光宏5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賴東嶽4人、賴望月5人、賴徐鳳嬌4人亦無從繼承賴光宏、賴光亮、 賴錦鏽 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賴光亮於前案未曾依系爭切結書而為請求,且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未完全相同,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前段係確認明細表所載之不動產雖是先行登記為個人名義,實際上是遺留祖業及兄弟共同購買之事實;然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因事後賴宣德6人簽立切結書而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該條後段之記載係指賴宣德6人將來如有成立協議分割時,應負有過戶義務之意。兩造未成立同意分割祖業之協議,尚難僅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於109年11月11日協商而未到場,即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協議之成立,而認移轉登記之條件成就,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稱信託者,乃委託人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以達特定之目的,故委託人必具有移轉信託財產之權利。查原判決既謂賴光宏5人並未因賴云凌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復謂賴光宏5人與賴懋德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土地登記在賴懋德名下,使不具自耕能力之賴光宏5人達享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其前後論述互歧,已有可議。又原判決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與系爭信託契約有所不同;復認有關系爭土地因信託契約關係,登記在賴懋德名下,未因事後賴宣德6兄弟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先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賴宣德6人分別於77年、84年簽立77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對上開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遺留祖業及其後兄弟共同購買(詳另明細表)不動產,前因應管理方便,部分先行登記為個人名義至今,惟日後我們六兄弟經協議同意分割祖業時,各持有名義人(包含其繼承人)應無條件隨時提出印鑑過戶等一切手續」,而切結書所附賴宣德6人共有而登記於賴懋德名下之不動產附表亦列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何以為賴宣德6人共有,卻登記於賴懋德名下?賴宣德6人簽立77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其目的何在?有無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賴懋德名下,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是否為因應管理,將系爭土地先行登記在在賴懋德名下,並預期日後可行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登記?上訴人主張賴宣德6人簽立77年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均將賴懋德名下之系爭土地列入,其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法律關係,約定其返還之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7、245至2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推闡明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