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健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告洪健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18)日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時尚音樂酒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民主橫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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