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原告 陳秋峰 被告 陳世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世慶所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8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上午10時3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又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 陳綦笙 ,業據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陳綦笙係於00年0月0出生,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為憑,其尚未滿20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並將代理之意旨,列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始為合法。惟依卷附刑事起附帶民事訴訟狀,其當事人欄係由原名陳秋峰(即陳綦笙之父)直接列為原告,且狀末僅有陳秋峰之簽名,亦未表明係任何代理之意旨,顯見係以陳秋峰為原告而提起,查本件原告雖係陳綦笙之父,然究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