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壽前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21日再犯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7月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案件,並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刑人陳宗壽前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
108年5月21日再犯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108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首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犯前案酒後騎車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
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後案,而受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漠視公共安全法益情節非輕,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顯未有所悔悟,所犯前案亦非僅因一時失慮使罹刑典,自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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