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債務人 林鳳娟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鳳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1萬5,719元,惟債務人與配偶當時經營之「鄉芝緣食品行」(以債務人父親 林明雄 名義成立)因生意不佳,收入不穩而收店,導致頓失收入來源無力繳款毀諾,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2頁)、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頁82至第83頁)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215頁薪資明細表),尚與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5,162元相當,更遑論有餘款可負擔每月1萬5,
719元之協商金額,故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