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本票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396381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沈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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