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循環動用(91年11月8日合意變更為600,000元),按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債權599,396元及上期未收利息124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00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99,396元│自⒎⒔起│18.25%│無│││至⒏⒗止││││├──────┼─────┼───────────┤││自⒏⒘起│20%│無│││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