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 林裕凱 教唆證人栽贓,且對伊採尿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又採尿地點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伊與該分局偵查隊隊長素有恩怨,難保檢體未遭調包或汙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確定之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對象,此為法定程式,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的聲請不合法律上的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3度台抗字第3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劭瑜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