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柒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元廷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件為首次施用毒品、且所戕害者為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及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含袋毛重0.738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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