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將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將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沈將齡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之住戶,平日在住戶內飼養1隻大型獒犬,為該隻獒犬之動物所有人,其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且因該隻獒犬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之數日前甫生小狗,為避免該隻獒犬因甫生產完後,性情凶猛,沈將齡遂將其移至其租屋處靠近馬路旁之狗籠,而狗籠外僅以門栓、折疊桌阻擋,沈將齡明知此種阻擋方式不足以攔阻該大型獒犬暴衝而出傷人,需賴拴好狗籠門栓始得防範。詎 沈江齡 未將狗籠之門栓拴緊,適 汪嘉源 好奇,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至狗籠附近欲觀看該隻獒犬及其小狗,此時該隻獒犬突然自上開租屋處旁之狗籠內竄出,對汪嘉源進行攻擊,使汪嘉源身體受有多處狗咬傷併右臂肌肉傷口10公分、右腰傷口8公分、右小腿和足傷口15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嘉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將齡固坦承為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之26號住戶,及在住戶旁飼養獒犬1隻,被害人汪嘉源於上開時地遭該隻獒犬咬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所飼養之獒犬一向關在狗籠裡,是汪嘉源沒有經過伊同意侵入伊住處,才會被獒犬咬傷,汪嘉源之行為屬自招危難,伊對於汪嘉源被系爭獒犬咬傷乙事沒有過失,無庸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天早上8時30分許,因汪嘉源欲前往上開狗籠觀看系
爭獒犬,該隻獒犬竟突然自狗籠內衝出,並咬住告訴人汪嘉源,業據證人汪嘉源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警卷第4-6頁、104年度交查字第1621號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104年度交查字第1621號卷19-23頁、24-31頁)。又被害人汪嘉源因此受有多處狗咬傷併右臂肌肉傷口10公分、右腰傷口8公分、右小腿和足傷口15公分併肌腱損傷等傷害,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
㈡被告為咬傷被害人汪嘉源之該隻獒犬之飼主,為動物所有人
,及被告之住處(租屋處)因緊鄰茂盛水產公司(下稱茂盛公司),茂盛公司經被告沈將齡同意而得共用該空地停放車輛,系爭獒犬原本飼養在茂盛公司的廁所附近,茂盛公司員工均知悉被告沈將齡有飼養獒犬,員工經過時該隻獒犬都會吠叫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獒犬屬大型犬,體型高大,骨骼粗壯,結構勻稱,性格兇猛、野性尚存,領域性極強,對主人極為忠誠,對陌生人有敵意,係具有攻擊性之犬種,被告既飼養該獒犬,為動物所有人,且飼養之地點又為茂盛公司員工可出入之場所,非密閉之私人空間,自應隨時注意控制其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以防免茂盛公司員工或出入該停車場之人經過狗籠而遭該隻獒犬攻擊之事件發生,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平日均將狗關在狗籠內,並以上下兩支門栓拴住
,平時有人經過狗籠時系爭獒犬一定會吠叫跟撞擊狗籠,當天伊不在現場,不知道系爭獒犬是如何衝出咬傷告訴人汪嘉源,且事發半小時前伊父親跟證人 張景山 有前往狗籠看該隻獒犬,該隻獒犬並無衝出,放置在狗籠前的桌子亦未倒下,足認當時狗籠的門栓是拴緊的云云。然查,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汪嘉源證述:當天104年4月12日是我的老闆張景山叫我去公司拿豬肉,我拿桶子去要裝豬肉,將豬肉放在工廠外面的地上,老闆張景山才跟我說被告的獒犬生小狗,要我去看,我就準備從公司門口走到狗籠前面,走到狗籠附近的時候有聽到獒犬在撞擊鐵門的聲音,尚未走到狗籠前還在被告租屋處的空地時,那隻獒犬就衝出來咬我,沒有看清楚狗是怎麼撞開的等語,可見該隻獒犬應係自狗籠衝出。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現場照片所示之狗籠門栓情形,堪認當時用以控制該隻獒犬行動,及前開用以隔離或防免獒犬咬傷人之上下門栓雖完好正常,但門栓均生鏽、門栓上之油漆斑駁脫落,且門栓並無獒犬撞擊後凹陷之痕跡,足認當時上下門栓應該是沒有拴緊、拴牢,致遭獒犬衝撞致鬆脫,否則若上下門栓拴緊、拴牢,則在獒犬撞擊、衝出鐵籠時,門栓上應會有凹陷或斷裂之情形,因此案發當時鐵籠外之門栓應該是沒有拴好、拴緊或是沒有拴上。被告為該犬隻之所有人,負有前開控制該犬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其他人靠近、經過該狗籠而遭該隻獒犬攻擊之事件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承諾自己租屋處之空地與茂盛公司員工共用停車,當亦應注意檢視前開用以隔離或防免獒犬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施是否安全無虞,而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該處空地時,該隻獒犬得以衝出狗籠,咬傷告訴人,被告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未拴上或拴緊、拴好狗籠門栓之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顯具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能脫免本件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係因受被告之獒犬突然從狗籠衝出而致
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飼養具攻擊性之獒犬,因一時疏失,疏未注意檢視控制該犬行動所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防護設備與措施是否穩當,致被害人遭其飼養之獒犬咬傷,造成被害人身心遭受不小傷害,且事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