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李友勝 訴訟代理人 李任春美 被告 李坤松
李秋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昔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坤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吳李秋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各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親 李東興 原本與被告李坤松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原告婚後本來要帶李東興到北部居住,但被告不讓父親到北部生活,期間原告仍繼續支付扶養費予李東興,起初原告每個月會拿新臺幣(下同)1萬或2萬元給原告繼母即李東興之配偶 李蕭研 ,後因繼母一直說原告不孝,原告才改用匯款方式以留下證明,之後,因被告李坤松未善盡扶養父親之義務,原告乃於民國95年底,經 李致慶 (即李東興三子)同意,將李東興接來桃園縣同住,由原告扶養並為其治療疾病。又李東興到桃園居住後,每月有領取元長鄉農會之農保津貼7,00
0元,該津貼匯款至李東興之郵局帳戶後,李東興會交代原告去領取並交付李東興。而李東興過世時,名下只有元長郵局及元長鄉農會2個帳戶,元長鄉農會帳戶還積欠農保費9,
000元。且李東興生前除了農保津貼外,並無其他收入,財產則只有不動產,但亦無法處分,其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是李東興所有,其上建號649號房屋是3層半,原本是李東興1個兒子1層,後來因為李致慶撞死人,他的持分才過戶給被害人家屬。李東興生前並無現金,需要靠兩造扶養,然被告2人自96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李東興往生時,均未履行扶養義務,李東興所有生活費用全仰賴原告1人負擔,被告2人因此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32,071元【計算式:19,466元(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支出)/3人*82個月(自96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李東興往生時)=532,071元】。
二、被繼承人李東興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辦理喪事,其喪葬費用共計35萬元全由原告1人支付,但有收據的部分只有251,800元,即原告起訴所請求之喪葬費金額,包含被繼承人火葬費用金額20萬元(有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收款證明單為證)、桃園市公所殯儀館火化費用32,800元(有桃園市公所補發之繳款書為證)、購買萬善祠塔位費用19,000元(有萬善祠寄存登記表為證)等3筆費用。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只有親戚朋友包白包,且只是包個意思,1包大約1,100元或1,500元左右,收的錢有限,當時有寫奠儀簿登記,原告共計收受奠儀108,400元,已經用於支付喪葬費,但仍不夠支出喪葬費,原告還因此負債。至於南部的白包,原告只有拿到8包,其他都是被告李坤松拿走,被告李坤松把毛巾拿給別人,白包也沒有拿給原告。此外,原告本來要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但被告李坤松說由他請領錢會比較多,他請領後會補助喪葬費,結果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原告。而李東興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仁傑 (李致慶之子)等4人,被告2人既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分擔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251,800元,故被告每人應分擔62,950元(計算式:251,800÷4=62,950),但實際卻未支出,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62,9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595,021元(計算式:532,071+62,950=595,
021)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坤松應給付原告595,0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李秋葩應給付原告595,0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則辯以:
一、原告私自將兩造父親李東興帶去桃園居住後,被告2人沒有給付扶養費,因為之前李東興在鄉下居住時是由被告2人扶養,且李東興平時生活費用均由自身遺產給付,並非無維生能力之人,其生活經濟來源均由元長鄉農會帳戶提領支付,亦非原告支出,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匯款給李蕭研之收入傳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保險費繳費收據,均無意見,但被告2人是因為李東興之子李致慶過世,被告2人不知道繳款帳戶,所以無法繳納上開保險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支出被繼承人李東興之火葬費用20萬元、火化費用32,800元及購買被繼承人塔位費用19,000元等3筆喪葬費並不爭執,但當初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希望回來雲林土葬,原告堅持要火葬,所以費用由原告支出。又鄉下親友的婚喪喜慶,以往都是由被告李坤松包錢出去,所以鄉下親友的白包是由被告李坤松收受,約2萬多元,至於兩造共同往來的親戚所包的白包就由原告拿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均由白包支出,被告吳李秋葩則沒有拿任何白包。此外,被告李坤松有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自己留下使用,沒有交給原告。另被告2人就李東興之遺產只有爭取特留分而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李坤松、被告吳李秋葩及李致慶均為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子女,李致慶已於97年1月14日死亡,李東興則於10
2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仁傑(李致慶之子)為李東興全部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辦理喪事並支出喪葬費用如下:㈠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火葬費用20萬元、㈡向桃園市公所繳納被繼承人火化費用32,800元、㈢購買被繼承人納骨塔位費用19,000元。
四、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收取奠儀共10,8400元。
五、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李坤松於102年11月14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同年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57,6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匯入申請書指定帳號。
六、被繼承人於96年1月至102年10月均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由原告扶養照顧。
七、被繼承人生前自96年1月至6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至100年12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自
101年1月至102年10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東興之喪葬費251,
800元,及自96年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李東興之扶養費,被告2人依法應分擔上開費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返還各595,021元等情,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李東興喪葬費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兩造父親李東興自96年1月至102年10月之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李東興喪葬費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⒑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6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再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而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則繼承人之一如已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又稱白包),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奠儀之收入雖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從列入遺產而為分配,然依其目的以觀,仍應先充作喪葬費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被告李坤松、被告吳李秋葩及李致慶均為被繼承人
李東興之子女(分別為長子、次子、長女、三子,另四子李仁已於54年4月2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與第1任配偶李張青仔於49年2月18日離婚,其第2任配偶李蕭研則於95年10月5日死亡,三子李致慶亦於97年1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於102年11月5日死亡時,兩造及訴外人李仁傑(為李致慶之次子,其長子 李文彬 已於74年3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全部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兩造及訴外人李仁傑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而核閱該卷所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查明屬實,自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辦理喪事並支出:⒈御奠園
淨界紀念會館火葬費用20萬元、⒉向桃園市公所繳納被繼承人火化費用32,800元、⒊購買被繼承人納骨塔位費用19,000元等3筆喪葬費用,共計251,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收款證明單、桃園市公所繳款書、萬善祠納骨塔骨罈寄存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當庭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全部喪葬費用共計35萬元乙節,被告2人就原告已提出收據以外之其餘喪葬費用均加以否認,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除支出上開251,800元之喪葬費用外,尚有支出其他喪葬費用。
㈣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曾收取奠儀共計108,400元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奠儀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而依奠儀之目的,本應先充作喪葬費用,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上開所收取之奠儀均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乙情,則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251,800元,經扣除其所收取之奠儀108,400元後,原告尚額外負擔143,400元(計算式:251,800-108,400=143,400),可以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而應由全部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亦如前述,是原告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43,400元即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及訴外人李仁傑等4人各負擔4分之1即35,850元(計算式:143,400/4=35,850),惟被告2人並未支付其應分擔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上開應負擔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應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於35,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李坤松於102年11月14日以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同年月20日核付喪葬津貼57,600元,並於同年月25日匯入申請書指定帳號,而被告李坤松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後,係供己使用,並未分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惟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號即揭櫫斯理。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
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3第2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繼承人,均具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李坤松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所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57,600元,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坤松並未將上開喪葬津貼交付原告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云云,自無理由。惟原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僅見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投保,至
104年5月28日退保之紀錄),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坤松另行請求其按繼承人中投保人數計算而可得分配之金額,併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兩造父親李東興自96年1月至102年10月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依上所述,兩造之父親李東興雖為兩造之直系尊親屬,惟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李東興於96年1月至102年10月均與原
告同住,由原告扶養照顧,並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元長鄉農會代收保險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被保險人欠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然查,兩造父親李東興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李東興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等14筆不動產,其價值高達1,243,149元(此金額業已扣除遺產以外之土地、房屋等2筆生前贈與之財產價值331,500元及263,250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上開不動產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可考。
又原告主張其中李東興生前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編號7),其上有原告及被告李坤松與訴外人 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 等人共有之房屋即雲林縣○○鄉○○段○○○○號建物而無法處分乙節,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可佐,而可以採信,惟就李東興生前所有其餘13筆土地,有何不能加以處分、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況原告生前尚有贈與土地、房屋各1筆予他人,嗣經列入遺產稅免稅額計算之情形。此外,李東興生前自96年1月至6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至100年12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6,000元,自101年
1月至102年10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年8月25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李東興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長鄉農會104年8月4日元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李東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李東興生前坐擁上開多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甚鉅,復按月領取前揭老農津貼等情觀之,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至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介在17,525元至19,490元之間,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2份在卷可查,堪認李東興生前除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不動產可以處分、收益外,並按月領有老農津貼之現金收入可加以使用,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李東興所擁有之前揭財產價值及現金收入已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支出而綽綽有餘,其顯然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法律要件。雖李東興基於個人考量因素而事實上並未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致於上開不動產在其身故後均成為遺產,然亦不得以此反面推論李東興生前係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據此,李東興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2人對其亦無扶養義務可言,可以認定。
㈣至於原告於96年1月至102年10月與李東興同住期間,因扶
養照顧李東興而為其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應認係出於子女孝順父母之心意所為自願性支出,且原告亦因其善盡孝道之行為,致在李東興之代筆遺囑中受到有利於己之遺產分配,有李東興之代筆遺囑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宗可參,而被告2人雖同屬李東興之子女,但被告2人既未對李東興負有扶養義務,自未因原告上開自願性支出而受有利益,被告2人在法律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無從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各532,0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返還其先墊付之喪葬費之不當得利金額35,850元,及被告李坤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李秋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兆容┌────────────────────────────┐│附表:被繼承人李東興之遺產:│├─┬───────────────┬──────┬───┤│編│項目│面積│權利││號││(平方公尺)│範圍│├─┼───────────────┼──────┼───┤│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42│1/3│├─┼───────────────┼──────┼───┤│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4/48│├─┼───────────────┼──────┼───┤│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1/12│├─┼───────────────┼──────┼───┤│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16│1/12│├─┼───────────────┼──────┼───┤│5│雲林縣○○鄉○○段○○○○號土地│76│1/12│├─┼───────────────┼──────┼───┤│6│雲林縣○○鄉○○段○○○○號土地│364│1/12│├─┼───────────────┼──────┼───┤│7│雲林縣○○鄉○○段○○○○○○號│156│全部│││土地│││├─┼───────────────┼──────┼───┤│8│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74│1/108│├─┼───────────────┼──────┼───┤│9│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06│4/48│├─┼───────────────┼──────┼───┤│10│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6│1/108│├─┼───────────────┼──────┼───┤│1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69│1/108│├─┼───────────────┼──────┼───┤│1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519│1/108│├─┼───────────────┼──────┼───┤│13│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402│1/108│├─┼───────────────┼──────┼───┤│14│雲林縣○○鄉○○段○○○○號土地│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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