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左膝側部」,更正為「左側膝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洪維賓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兩造間對和解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可按,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09號被告陳玉華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力行路與力行路38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洪維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光路往永安路方向自對向駛至,詎陳玉華於左轉彎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洪維賓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膝側部、小腿及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維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華於警詢、偵查供述確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洪維賓於警詢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8張車禍發生之經過。4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洪維賓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被告左轉彎,未於路口中西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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