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曾前展相對人 趙子祐趙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審查委員會決定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金之金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該分會所支出之歷審酬金及必要費用,應予計入。(二)轉入該分會前所扶助案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予計入。(三)因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而改派律師所增加之酬金,應予計入。(四)受扶助人已繳納之分擔金,不計入;其經分會准予代墊者,亦同。(五)受扶助人所自行墊付之必要費用,不計入。」(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2項)。準此,受扶助人因受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法律扶助基金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一半之律師酬金,且於受扶助人覆議經駁回後,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案經法扶律師促成調解,相對人因而獲得1,035,000元之利益(扣除律師酬金4萬元後為995,000元)。嗣經新竹分會依法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律師酬金半數即2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覆議委員會駁回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繳納律師酬金2萬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於民國98年間發生時相對人未滿18歲,因此都是由相對人母親與聲請人處理,事後賠償金也是由相對人母親領取,是以聲請人應係向相對人母親請求回饋金,而非向相對人請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民事案件結案回報書、調解筆錄、回饋金說明表及審查表、覆議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10年2月9日法 扶竹 恩字第1100000046號函、回執為證(卷第13-35頁),而相對人以與答辯意旨相同之理由申請覆議,已經覆議委員會以「依受扶助人所述覆議理由,不符本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故維持原審查決定,駁回異議。」,有上開覆議申請書、審查表可憑(卷第29-30頁),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覆議經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萬元律師酬金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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