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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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琇玲 、 張惟盛 、 張曉燕 、 張振華 、 張秀鳳 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張黃春子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張黃春子之如起訴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張琇玲、張惟盛、張曉燕、張振華、張秀鳳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本件被繼承人張黃春子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