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相對人 陸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票號為CR00000000A,發票金額為新臺幣2,14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係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該107年度司票字第583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先予敘明。按發票時間乃本票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致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參照);此無效,是指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生效力,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亦不因為發票人事後補填發票時間而使原屬無效之本票歸於有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竹簡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於本院受本件移送時,其發票時間之記載,僅於發票年份欄位載有『105』,發票月、日欄位則未有記載,此有本件本票於移送至本院前之影本附於前開移送法院之卷宗及本件卷宗可稽。而本院於收受移送移轉管轄裁定及相關卷宗時,並未見本件本票正本,此經本院促聲請人補正該本票正本後,發現上開發票時間之欠缺業經填補,然依上述票據法規定與實務見解,此發票時間之欠缺,縱係由發票人補正填寫,亦不改本件本票因發票時間欠缺而無效一事。是以,本件係基於無效之本票而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