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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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嘉宏與告訴人 林聖祥 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貴都賓館住宿,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取得告訴人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密碼,供被告當日登入該遊戲遊玩。詎被告於翌日離開上址貴都賓館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10年3月18日13時07分許、13時09分許及13時27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無故輸入告訴人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後,以暱稱「玗恩」登入「星城Online」,並使用告訴人儲存於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星城幣合計9萬元(等值約新臺幣7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4樓,居所地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見偵字卷第91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時,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離開臺北市○○區○○路000號貴都賓館後,於110年3月18日13時07分許、13時09分許及13時27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為本案犯行,並未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地。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8樓之1)所發行之「星城Online」之伺服器主機係架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祥於警詢中證稱:翌(18)日12時左右退房後我就載被告回北投,待我到家上線玩星城時,有其他人從其他位置、裝置登入我的遊戲帳號,我發現遊戲幣減少,我打電話問被告,他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則被告翌日與告訴人分手地點係在北投區,則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亦屬有疑;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隔天離開賓館回家後,還有無繼續登入林聖祥借你的帳號?)有,我還是有玩他借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應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家中。是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