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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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王聰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第237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而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本件違規地點係於「彰化縣林森路」左轉「彰化縣平安街66巷」路口,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凃裕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