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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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典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典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李典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典展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2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罪,侵害法益相同,手段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名譽罪,侵害法益類型迥異,犯罪時間相隔不足6月而屬密集再犯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其附表二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尊親屬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82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82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備註附表二: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4日109年6月5日110年1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0日110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號110年度易字第37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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