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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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8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23頁),是臺灣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縣,被告稱其母身體不好,欲至香港陪伴,原告即與被告一同去香港,當時原告住在酒店、被告多住在其娘家,但104年底被告自行離開香港,原告只好自己回臺灣。被告離開香港後,原告僅與被告聯繫上一次,之後被告就將電話號碼換掉,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哪,亦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幾年前回到香港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嗣與原告失去聯繫等情,查被告於
103年7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准,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