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 卓怡玟 訴訟代理人 江志奇 被告 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詎被告未依法律程序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竟為迫使原告還款,於109年3月27日在原告所經營之「L2時尚美睫」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之臉書粉絲專頁發表「還錢來」、「為什麼不還我錢」、「請還錢」、「L2美睫夫妻甲○○&乙○○你們為什麼不還我錢?!!!」、「還錢阿!!!」等數則公開要求原告還錢之留言及貼文(下稱系爭網路留言),又分別於109年3月26日、3月27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5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0日等共17日,到系爭商號店門口前,不顧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公開表示為要求原告還錢之行為(下稱系爭催討債務行為),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將原告欠款屬私德之事散布於眾,且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造成原告之身心巨大壓力,並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等傷害結果,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網路留言行為及系爭催討債務之行為中,公開指摘原告欠錢之言論均與事實相符,非僅屬私德事項,屬於言論自由範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1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由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可見,原告悠閒自在的坐在櫃檯裡面聽音樂、擦指甲油、滑手機,並未答應電鈴聲,顯未受被告前往請求還錢影響,足見原告並未有健康權受損之情事。再者,引發身心症狀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催討債務行為與其罹患身心症狀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之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乃正當行使債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L2時尚美睫」獨資商號(即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二)原告及甲○○於108年6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原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L2時尚美睫」貼文發表數則公開要求原告還錢之留言。
(四)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3月27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5月28日、6月5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0日,有到系爭商號店門口前公開表示要求原告還錢之系爭催討債務行為,其催討債務之情形如附件1譯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所示,其中,該譯文於109年5月28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應修正為:「律師:...這也不是她欠你錢...被告:她是啊,這是乙○○本人...你可以看清楚嗎?這是乙○○本人,這是乙○○的,你有看到嗎?這是甲○○...這是乙○○的...」等語。
(五)原證2、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9頁)。
(六)被證7之LINE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有於109年3月27日在系爭商號臉書粉絲專頁接續發表系爭網路留言之行為,並於109年3月至7月間有至系爭商號門口前為系爭債務催討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07號本票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件資料相片黏貼表、錄影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9至321頁、第113至12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信用權則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主張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者,自以其經濟上信譽、社會上評價、身體機能受有貶損或減損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惟觀諸系爭網路留言中,被告所發表之「還錢來」、「為什麼不還我錢」、「請還錢」、「L2美睫夫妻甲○○&乙○○你們為什麼不還我錢?!!!」、「還錢阿!!!」等文字,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譯文中,被告以自己為原告之債權人自居,要求原告如數償還款項之言行,無非係對原告債務為催討之行為,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其內容並非刻意杜撰或惡意攻訐,無謾罵或不堪羞辱,亦無貶低原告人格,縱令原告有所不悅,尚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堪認定。又系爭催討債務行為中,細繹兩造於109年5月28日之影音檔譯文:「丙○○(即被告):麻煩找甲○○與乙○○...乙○○:要開門嗎?...第三人:不用不用。...丙○○:我是債權人,我找債務人甲○○跟乙○○,我帶著法律的證明文書來...。第三人:那個小姐,人家要做生氣吼,我是律師,你這個違法了,我會跟他們講吼,這邊是他們的地方,所以我們請你離開,不要騷擾我們...。」等文字,可知被告持對原告之債權憑證至系爭商號門口前催討債務時,因被告大聲催討債務之行為,已讓第三人知悉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既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門催討債務,其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性,且原告既有對被告之債務未為清償,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之信用權若受有貶損亦非被告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所致,可堪認定。是認原告主張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等節,未舉證以符實說,尚難有據。原告另主張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致其健康權受損乙節,雖提出昕晴診所開立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之成因多端,是否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業如前述,而被告為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違法性,已認定如前,即與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規定尚有未合,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並非公眾人物,被告之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催討債務行為,已將原告欠款屬私德之事散布於眾,且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被告之行為顯具違法性等語。惟查,被告之系爭網路留言及系爭債務催討行為均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已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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