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文
鐘得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得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之「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 華國樹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更正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證據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二、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5至36頁),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爰審酌本次事故之發生,被告李玉文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主要原因,而被告鐘得綱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次要原因,致其等發生車禍而各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等於本案前皆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李玉文職業為加油站加油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鐘得綱為學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10頁),及因金額無共識致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偵卷第57頁背面、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