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筱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筱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筱笖為 謝吉興 之姪女,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非其所有,竟意圖使謝吉興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報案,誣指本案機車為其所有,遭謝吉興所竊盜,而對謝吉興提出告訴。
二、案經謝吉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謝筱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謝筱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在99年12月3日,以新臺幣1萬元向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之全吉機車行買的二手車,老闆把機車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理過戶,我把機車牽回來放在平上巷,第1天晚上就被偷了,機車是我的,我沒有誣告,我也沒有說本案機車是告訴人謝吉興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報案,向警員稱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失竊,並指稱該機車目前是由其叔叔即告訴人謝吉興使用,故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之事實,有109年3月22日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下稱9611號卷〉第13-17頁)。警員依據被告之指訴移送告訴人涉嫌竊盜罪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本案機車應係告訴人購買給證人謝季涵使用,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9611號卷第31-3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沒有說是告訴人偷竊本案機車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本案機車,於92年4月出廠後,係告訴人謝吉興於92年5月間購買給其女兒即證人謝季涵使用,並登記謝季涵為所有人,購買後一直放在臺北使用,迄至約105年間,因謝季涵另行購買機車,才將本案機車寄送至雲林縣供其父母使用,後來其父親即告訴人謝吉興才牽到彰化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吉興、證人謝季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611號卷第84-85頁、第103-10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9611號卷第43頁)。又細譯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謝季涵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車輛監理單位也在臺北市(原在板橋)。且本案機車由謝季涵購買後,從來沒有異動所有人之紀錄,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9月24日函附之號機車歷任車主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9611號卷第69-71頁)。本案機車既然是登記為證人謝季涵所有,從無異動所有人紀錄,且監理單位也在臺北,足見證人謝季涵與告訴人謝吉興證稱本案機車是由謝吉興購買給謝季涵放在臺北使用乙節,堪可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伊於99年12月3日向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之「全吉機車行」購買云云,經警員訪查該機車行負責人 洪順和 ,其表示未曾販賣過NW7-477號普重機車予被告,且因未曾販賣本案機車,自然無交易紀錄可資提供,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5301號卷第12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復均非可採,則被告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仍偽稱其為所有人,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全吉機車行」負責人作證部分,因該負責人已於警員訪查時陳述明確,認為沒有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筱笖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謝吉興之姪女,因不明原因誣指告訴人竊取非自己所有之物,誠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訴追之風險、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