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霖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本件並已追撞他車肇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被告黃柏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藥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中正技擊館前,因不慎擦撞 陳韋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陳韋志未受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