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1時27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亦佳商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一般髮飾9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352元),藏放至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再於同日12時1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域古精品商行(下稱域古商行)內挑選商品,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韓國精品髮飾7個(價值2,376元),藏放至隨身攜帶手提包內得手。適經店員 楊雅文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獲報到場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林子晏,並於林子晏手提包內扣得上開髮飾共16個(均業經發還亦佳商行、域古商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就被告林子晏被訴竊盜犯行,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略為:「林子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亦佳商行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髮飾9個(價值2352元)藏放至自己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域古商行內,蹲下挑選物品,因有將店內髮飾7個放至自己手提包內之動作,為在被告前面櫃台之店員楊雅文發現有異,乃通報員警到場,員警當場在林子晏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路00號店之髮飾9個與大仁路113號之髮飾7個」等語,則依此記載,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先後於「亦佳商行」、「域古商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起訴範圍僅限定於第一店家髮飾9個(見本院卷第20頁),然未見檢察官嗣後提出撤回起訴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0條撤回起訴之要件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意旨之全部犯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我要買完全部的東西再結帳,因該店無籃子可裝東西,故先把東西放入我包包待結帳,我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我當時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云云(見院卷第19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年5月25日11時27分許及同日12時1分許,分
別於高雄市○○區○○路○○號亦佳商行、大仁路113號域古商行內,徒手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髮飾9個、7個,均未經結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域古商行店員楊雅文於偵查中證述:「該名女子將數個髮飾放進自己的手提包內,於是我就請同事上前查看他的手提包,發現我們店內飾品髮飾7個,並有高雄市○○路○○號店之髮飾9個也在內」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16頁),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暨擷錄畫面(見警卷第24-27、29-32頁,偵卷第4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見警卷第14-18頁)及贓物照片(即該髮飾7個、9個)(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惟亦佳商行與域古商行各自互相
獨立,不相隸屬,且出入通道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亦佳商行店員 陳薪如 於偵訊中證稱:「我們2家店雇用的營業人員完全不同,商品也不會相互流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且有證人域古商行店員楊雅文於偵訊時證述:「我們2家公司也不像是一個大百貨公司這家拿,另一家結帳,我們2間店完全是獨立出口」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域古商行店長 侯珍 如於偵訊時結證稱:「(問:2間店進門都有購物籃?都在明顯位置?)是,一進門就看的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佐,且該二家商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99號係位於大仁路上,113號是位於大仁路與鹽埕街口,113號的出入口僅有一個面向鹽埕街,99號僅有一個出入口位於大仁路,113號與99號相隔5間店面,99號店內及113號店內都有讓客人挑選物品所用的籃子。
99號及113號店內確實有販賣髮飾」等語,此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佐。衡諸常理,不同店面之獨立店家本應各自分別結帳,結帳均需將所購得之物於收銀台結帳後,店家方允許顧客將所購之商品攜離,此為社會通念及交易常態,依被告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之甚稔。況亦佳商行及域古商行均提供購物籃供顧客選購物品時使用,若顧客不願使用購物籃,亦可將先行選妥之物品寄放於櫃臺處,待欲離開時再一併就選購之物品結帳付款,而上開髮飾非易碎或不耐碰撞之物,體積亦非甚大,縱被告一併拿在手上,亦應無何困難之處,被告竟未使用購物籃、未將欲購買之物先置放於櫃臺,亦未以手拿著髮飾,反而不避瓜田李下之嫌,將未結帳之髮飾放入自己之手提包內,其消費行為已悖於一般之交易常情,無疑為竊盜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另辯以:「被員工嚇阻時,我有把包包給店員看,但
店員不讓我說明,我人還沒有離開店面,且東西都給他,他就報警(見本院卷第19、40頁)」等語置辯。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亦佳商行、域古商行將上開髮飾置放於其手提包內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該商品均已遭被告置入手提包而隱避外觀存在,顯已將前開分別在亦佳商行、域古商行所取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其該等竊盜行為俱已既遂,被告猶以上情為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以:「案發當時有服用抗憂鬱藥物,精神恍惚,無竊
盜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警詢及下午8時59分偵訊時之供述:「店員喝令我不要動並用手指著我的包包詢問裡面有何東西,我直接跟店員說我有將挑選的髮飾飾品放進包包內,也有打開給他看,當下我立即跟他道歉並結帳,但他不接受就直接報案」云云(見警卷第1-3頁)、「我還在挑選商品,要挑完再一起結帳,我承認不符合選購的經驗,是太隨性」云云(見偵卷第15-16頁)。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猶能清楚回憶當時選購二家商行之商品細節、經過,並辯以尚未完成結帳,並非竊盜等情,堪信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未有因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之情,其竊盜犯行乃有意為之甚明。益且被告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罹患重度憂鬱症,惟此仍難認於其責任能力有何重大影響,堪信有何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礙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未經結帳即擅自將二家商行之髮飾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
包內,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未經結帳付款而仍擅自取走貨架上之髮飾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主觀上自均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竊取「康是美美妝店」之保養品等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62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有正當職業,收入豐盈,竊取商品價值甚微,其竊盜之動機應僅係滿足其竊盜私癖快感,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重度憂鬱之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