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7、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7各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復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7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89、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9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同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8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時,另於99年7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惟未搜得任何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被告於該分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被告所犯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並同意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此有被告於99年5月18日、99年7月1日之調查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偵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27034號卷第1頁反面、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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