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燿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燿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燿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有視覺、聽覺及肢體多重之極重度障礙,並於偵訊時表示不會再犯,已有悔意,且遭竊超商之店長亦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