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即第三人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士豪 被告 吳東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東諺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借用第三人之名義所購買,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而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扣字第25號裁定扣押,並於民國107年1月3日執行扣押在案,有裁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則該自小客車為得追徵之扣押物。爰審酌本案之犯罪金額依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附表記載高達新臺幣(下同)640萬餘元,被告吳東諺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獨自分得45萬元外,並就犯罪事實一、㈢與 張越 閎合計得款101萬5千元,而卷證資料繁雜,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管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變賣(原審卷一第275頁),於本院經通知後,仍委託辯護人表示同意,有本院通知書的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回證卷第15頁、聲字卷第
9頁),則第三人台灣金屬藝術門有限公司既然具狀聲請本院拍賣,本於最有利於被告、第三人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且不違反被告及第三人之意願下,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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