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聲請人 洪清煖 法定代理人 洪郭青 相對人 洪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洪清煖與洪郭青係夫妻,育有 洪永政洪錦芬洪錦龍 、相對人洪錦全等子女;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6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之配偶洪郭青則為其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患有老人癡呆症,一直沒有好轉,都在醫院,用鼻胃管餵食,沒有意識,無謀生能力;然相對人近八年來,從未探訪父母、未善盡子女照顧之責。又聲請人住於養老院,一個月花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還有其他補品、藥品費用,一個月花費大概要到3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
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千元扶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洪郭青則為其法定監護人此節,業據其提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予採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患有老人癡呆症,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就此且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郭青到庭陳述甚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辯駁,或提出書狀抗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財產收入資料,查悉聲請人於101年、10
2年租賃所得分別為50,063元、50,063元、名下更有9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4,731,95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於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今既甚多,尚可騰出部分出租用以賺取租金,則聲請人顯然仍存相當之資力,足以支應其後續醫療費用並維持個人之看護開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尚查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請求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於此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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