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 黃慧萍 相對人 宋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8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臺東縣成功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應可信實。是聲請人無資力,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堪可認定。另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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