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8之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102年度少偵字第44號、123號」;附表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7罪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34、3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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