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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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函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函軒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4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36分許,行抵臺中市○○區○○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前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適有簡○○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在前,蔡○○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簡○○所騎機車後車尾,簡○○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下巴、左肩、雙手、左膝傷口疼痛、臉挫傷、左肩挫傷、肢體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肇事致簡○○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簡○○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陳○○發現後,駕車追趕蔡○○,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證人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簡○○部分:見偵卷第31-37、39-41、131-132頁;陳○○部分:見偵卷第43-45、133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53、55、57、59-61、67、71、72-78、79-81、83-85、87、89、91、9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與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飲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並駕車過程中,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後,無視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生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3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飲酒駕車後肇事,復而另起肇事後逃逸犯行,侵害之法益迥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經濟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