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九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對面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紅線上,但該處地面因曾翻挖,導致該紅線標示不清,且僅為油漆上色,非官方製式油漆,讓異議人認定非市府所繪標準紅線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九分許,有在裕農路二八八巷十七號對面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採證相片四張可證。又觀之上開採證相片所示,該處之紅線雖有部分剝落,然未達模糊不清,尚屬清晰可辨,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立判該處繪製紅線,亦無誤認該處紅線非市府繪製之可能,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並經逕行舉發,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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